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興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因興邦公司規定每個股東每年須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業績,甲○○為配合公司之規定,乃與乙○○合夥,以興邦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丙○○特別將兩付興邦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之其中一付交給甲○○保管使用,約定可用興邦公司大小章標工程、與發包人簽約及估驗、請款,標到之後向廠商購買混凝土等工程材料,則不得使用,只能以甲○○或乙○○個人名義簽約。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甲○○與乙○○以興邦公司名義標到「須美基溪防砂埧加強工程」,甲○○乃將興邦公司大小章交予乙○○使用。乙○○因承作上開工程,須購買預拌混凝土,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興邦公司名義與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臺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並使用甲○○所交付之興邦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嗣甲○○及乙○○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東臺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興邦公司應依約給付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乙○○為避免興邦公司需負擔此部份之貨款,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0號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其未經興邦公司同意,自行盜刻興邦公司大小印章蓋在契約書上等語(偽證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已確定)。東臺公司乃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偽刻興邦公司印章,蓋於在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偵辦此案,乃傳訊甲○○、丙○○到庭,甲○○明知乙○○使用之興邦公司大小章為其所交付,並非偽刻之印章,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其沒有交付興邦公司印章給乙○○,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興邦公司印章非興邦公司所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已確定)。丙○○亦明知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甲○○簽約使用,乙○○所使用之印章即為其交予甲○○使用之印章,卻於同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乙○○用以簽約之印章與興邦公司印章不同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把興邦公司大小章交給股東甲○○保管,係供其以興邦公司大小章標工程、與發包人簽約及估驗、請款之用,標到之後不能再用公司大小章跟廠商簽約購買混凝土等工程材料,我沒有授權甲○○、乙○○去和東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也不知道他們用公司大小章和東臺公司簽約,直到八十八年東臺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興邦公司給付貨款,才知道甲○○、乙○○冒用興邦公司名義與東臺公司簽約,公司大小章是乙○○自行刻製,乃要求乙○○簽立切結書,以證明乙○○未經興邦公司同意,自行刻製印章與東臺公司簽約,而後於檢察官通知作證時,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為興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規定每個股東每年須做八百萬元之業績,甲○○為公司股東,為配合公司之規定,乃與乙○○合夥,以興邦公司名義承包工程,興邦公司有兩付大小章,被告特別將其中一付交給甲○○保管使用,以供標工程、與發包人簽約及估驗、請款之用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所述相符。
(二)雖然興邦公司規定股東以公司名義標到工程之後,向廠商購買混凝土等工程材料時,只能以股東個人名義簽約,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但甲○○與乙○○以公司名義標到工程後,都使用興邦公司大小章,以公司名義跟廠商簽約,八十七年間,甲○○與乙○○以興邦公司名義標到「須美基溪防砂埧加強工程」後,亦同樣使用公司大小章,與東臺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預拌混泥土合約書(簽約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八十八年度山里(一)號農路維護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三腳空心鼎塊、利水塊鋼模租賃合約書(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本件與東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卷及本案原審卷可稽。
(三)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平日即經常使用公司大小章,且將公司兩付大小章其中一付交給甲○○保管使用,對於公司大小章自當熟稔而輕易辨認。縱使被告不知甲○○及乙○○使用公司大小章與廠商簽約,惟被告於東臺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興邦公司給付貨款,看見乙○○使用公司大小章與東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時,已可輕易得悉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即為其所交付之興邦公司大小章,竟仍於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時,結稱乙○○用以簽約之印章與興邦公司印章不同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其有偽證之故意,已極顯然。又被告既稱直到八十八年東臺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興邦公司給付貨款,才知道甲○○、乙○○冒用興邦公司名義與東臺公司簽約,公司大小章是乙○○自行刻製,乃要求乙○○簽立切結書,以證明乙○○未經興邦公司同意,自行刻製印章與東臺公司簽約,何以切結書之簽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時間上有所矛盾,足見該切結書是被告為求脫免給付貨款責任而叫乙○○所作不實之切結,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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