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乙○○所有風景石及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受乙○○之委託,保管乙○○所有並放置
於丙○○所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一之二號石場內之四百十二噸風景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上開約半數之風景石侵占入己後,出賣予 陳新發 。嗣後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積欠 林薛華 債務,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前述風景石剩餘之半數,及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甲○○合作買賣石材因而於業務上所持有甲○○所有放在上開石場內之紋石二七八二.二三噸及庭園石侵占入己後,交付林薛華抵債。
案經乙○○、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侵占乙○○所寄放四百十二噸風景石半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侵占乙○○所有另半數風景石及同時侵占其因執行其與甲○○間合作業務所持有甲○○所有之紋石及庭園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其中侵占甲○○所有之紋石、庭園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侵占罪及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罪,兩者間相隔三年之久,且出售對象亦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指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節,尚不足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經於被告犯罪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訴與自訴,不僅訴訟當事人不同,程序亦屬有異,係屬二種不同之訴訟程序,故刑事訴訟法各設專章予以規定,自應分別審理,乃原審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與另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部分(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且進而將公訴及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三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一年十月,尚有違誤,原審此訴訟程序之違誤,於判決之主旨已生影響,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罪,且已經盡力對乙○○、甲○○為部分賠償,並獲渠等之寬宥,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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