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9號異議人丁○○
甲○○乙○○丙○○庚○○戊○○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就當事人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或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辦理,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民國75年
7月22日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苟非抗告或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故本院本無駁回之權,97年12月4日所為裁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抗字
135號判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2號解釋參照)。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等語。
按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亦未設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經查:異議人前對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雖經異議人於97年
4月25日具狀表示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委任律師,或陳明異議人具有律師資格,原法院遂於97年6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詎異議人仍未依限為上開補正,原法院乃於97年9月26日以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命補正,復逾期仍未補正,而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異議人因而抗告,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於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則原法院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自屬正當」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乃已確定。詎異議人復對於本院97年11月11日終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裁定時以:「因本件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為該非訟事件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之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對本院之終審裁定再為抗告」為由,再次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因本件異議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規定為該非訟事件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之終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之終審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猶執陳詞,對於本院終審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主張依75年7月22日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抗字135號判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2號解釋,本院無駁回異議人先前再抗告之權,97年12月4日所為裁定當然無效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討論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而決議內容為:「本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本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辦理,無本判例之適用。」是以,上開決議之本旨乃為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說明不得聲請再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乃係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時應處理之方式,亦即對於第一、二審法院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不合法之抗告,原法院則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非謂原法院應送最高法院審理。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原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若為之,本屬不合法,故本院於97年12月4日及本次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乃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正當。另最高法院27年抗字135號判例意旨雖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惟查,上開判例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乃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舊法,而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已於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2年7月2日司法院
(92)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亦即上開判例乃闡釋舊法時代應如何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業已於新法已公布施行時修改,自應適用新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職是之故,現行民事訴訟法既未設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則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意旨乃有誤解,均不可採,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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