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9號抗告人丁○○
甲○○乙○○丙○○庚○○戊○○己○○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乃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35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再抗告人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無表明能力,於此情形,自不得因其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而不予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惟89年12月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職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因逾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遽以抗告人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駁回再抗告,無異依職權於非訟事件加工訴訟化之現象,且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復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同,原法院據此予以駁回,乃於法無據,爰請求廢棄原審97年9月26日9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所明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相同。亦即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再抗告程序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前提,性質上屬於法律審,自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又所謂準用係指性質相同者準用之,性質不同者不予以準用,因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程序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再抗告程序相同,自有準用之餘地,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為之者,抗告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經查: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固為非訟事件,惟因抗告人係對抗
告法院即原法院之97年4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雖經抗告人於97年4月25日具狀表示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委任律師,或陳明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一節,有抗告人97年4月25日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
1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法院遂於97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為上開補正,而係於97年6月25日具狀引用89年12月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爭執原法院之補正裁定不當等情,亦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狀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4頁)。惟最高法院業於94年12月5日94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另行決議:關於89年12月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因民事訴訟法已於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原法院乃於97年
9月26日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命補正,復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於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則原法院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自屬正當。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爭執原法院據其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駁回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語,乃與原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就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而認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理由無涉,自無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35號裁定之意旨,抗告意旨乃有誤解,併此敘明。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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