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條規定,上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準用。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一)本件為聲請更生事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業據債務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是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移送意旨雖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超新吉2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其戶籍資料屬實。」,而認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在上開戶籍地等語。然查:⑴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⑵經本院依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7年4月9日即已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目前地址,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⑶並有聲請人在本院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載明可佐。可見原法院上開認定,並無所據。因此,本件雖經該上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然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