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獨自駕駛其友人 蔡嘉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北向(往社口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前村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猶自右側超越前方不詳號牌車輛。適由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村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該處道路施工,亦違規疏失而暫停在交岔路口內等候紅燈號誌,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撞擊甲○○人車倒地,造成甲○○身體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前臂挫擦傷及右腹股溝、右大腿深皮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乙○○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駕車加速逃逸現場。幸經民眾 張文霖 記下該車逃逸路線向警方檢舉,嗣經警在台中縣○○鄉○○街○○○號旁空地查獲上開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本件被害人甲○○亦應同有疏失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前揭之供陳外,並經被害人甲○○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文霖及蔡嘉材指、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甲○○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雖亦同有疏失,然尚難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查本件被告坦承於駕車肇事後,竟為逃避肇責,不顧被害人甲○○之安危,即駕車逃逸等情不諱,其所為,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是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同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肇事又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就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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