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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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OYOTA」標籤伍仟柒佰肆拾伍張、仿冒「MITSUBISHI」標籤壹仟陸佰拾張、仿冒「MAZDA」標籤貳仟壹佰張、仿冒「NISSAN」標籤貳仟捌佰張、仿冒「TOYOTA」之CAPRESERVOR產品伍個、仿冒「MAZDA」包裝盒貳佰肆拾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壹仟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六樓「吉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答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私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示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明知「TOYOTA」為日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豐田公司)、「NISSAN」為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MAZDA」為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之商標圖樣,均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權期間內,而上開公司所生產之汽車離合器碟片上之商標圖樣均在上開專用保護範圍內,竟連續多次委託台中縣太平市盛琪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稱盛琪公司,其負責人 鄧立恆 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其他廠商,分別生產製造仿冒TOYOTA、MITSUBISHI(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僅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MAZ
DA、NISSAN商標之貼紙、標籤、車頭標、包裝盒及汽車零件等產品,並陸續將上開產品銷售往南非及中東各國。上開標籤及包裝盒等分別冒用上開「TOYOTAMOTORCORPORATION」、「MITSUBISHIMOTORS」、「NISSANMOTORCO,LTD」、「MAZDAAUTOMOBILES」等公司名義,載明包裝零件「MADEINJAPAN」且為各該公司「GENUINEPARTS」字樣,即偽造係該等公司分別在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標籤貼紙及包裝盒等私文書,並分別將之用於黏貼及包裝盛琪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生產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離合器等零件,而虛偽標示盛琪公司等所生產之汽車離合器之原產國係日本國並予以出售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五日,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號六樓「吉答公司」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達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TOYOTA」商標貼紙採購訂單四張、仿冒「TOYOTA」標籤五千七百四十五張、仿冒「MITSUBISHI」標籤一千六百十張、仿冒「MAZDA」標籤二千一百張、仿冒「NISSAN」標籤二千八百張、仿冒「TOYOTA」之CAPRESERVOR產品五個、仿冒「MAZDA」包裝盒二百四十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一千個及銷貨帳冊等物。
二、案經日商豐田公司、日產公司、三菱公司及馬自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擅自印製上開標籤,並向鄧立恆訂購上開汽車零件等情,雖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而向鄧立恆下單訂購仿冒日商豐田公司、日產公司、三菱公司及馬自達公司之商標圖樣標籤貼紙、包裝盒、車頭標及汽車離合器產品,銷往國外,扣案之物品亦係當時所訂購之物品,自八十九年間起,伊即未再與鄧立恆有交易往來關係,伊另於九十年間,曾應國外客戶之要求,訂購仿冒「TOYOTA」商標之車頭標,並附贈標籤貼紙等語。
二、本院查:㈠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於臺北市○○路○○○號六樓,被告所經營之「
吉答公司」及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七號「王達公司」查扣被告所有仿冒「TOYOTA」商標貼紙採購訂單四張、仿冒「TOYOTA」標籤五千七百四十五張、仿冒「MITSUBISHI」標籤一千六百十張、仿冒「MAZDA」標籤二千一百張、仿冒「NISSAN」標籤二千八百張、仿冒「TOYOTA」之CAPRESERVOR產品五個、仿冒「MAZDA」包裝盒二百四十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一千個及銷貨帳冊等物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及上開物品(除仿冒「MAZDA」包裝盒二百四十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一千個責付由被告保管外)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坦認在卷,並稱於「王達公司」查扣部分,確為伊所寄放,與該公司負責人 郭福基 無關等語。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我係以從事汽車零件為主,我將生產
仿冒TOYOTA、MITSUBISHI、MAZDA、NISSAN商標之貼紙、標籤、車頭標、包裝盒及汽車零件之模具,交由下游廠商替我生產製造仿冒前述商標貼紙、標籤、車頭標、包裝盒及汽車零件等貨品,仿冒商標產品全數外銷至沙烏地阿拉伯,我約於八十九年間起,依國外客戶訂製仿冒TOYOTA、MITSUBISHI、MAZDA、NISSAN等汽車零件下單資料,開始委託台中縣太平市盛琪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生產製造前述仿冒TOYO
TA、MITSUBISHI、MAZDA、NISSAN商標之貼紙、標籤、車頭標、包裝盒及汽車零件等產品,並銷售沙烏地阿拉伯..盛琪實業有限公司是生產汽車離合器零件,在二、三年前我有向盛琪實業有限公司購買TOYOTA等商標離合器零件,..等語。另就扣押物部分供稱:Ⅰ扣押物編號貳(仿冒TOYOTA商標貼紙採購訂單)係購買仿冒TOYOTA商標貼紙之單據,提供外國客戶粘貼於汽車零件使用。Ⅱ扣押物編號壹之一至三(銷貨帳冊):壹之一是公司之銷貨記錄,記載國外客戶向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之數量、金額,壹之二及壹之三係公司之進貨紀錄,記載向廠商訂購汽車零件之數量、金額。Ⅲ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王達公司)扣押物編號貳(仿冒TOYOTA商標圖案車頭標一千個)係購買用來銷售給國外客戶。Ⅳ台北市○○路○○○號六樓「吉答公司」及「王府井貿易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參、肆、伍、陸等物,係仿冒TOYOTA、MITSUBISHI、MAZDA、NISSAN商標標籤,係購買用來提供外國客戶粘貼於伊外銷之汽車零件上使用等語。參酌:⑴前項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標籤上印有「TOYOTAMOTORCORPORATION」「MADEINJAPAN」「MITSUBISHIMOTORS」「NISSANMOTORCO,LTD」「MADEINJAPAN」「MAZDAAUTOMOBILES」等文書;⑵扣押物編號壹之三銷貨帳冊所示,吉答公司與滿薪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尚有交易;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委託共犯鄧立恆製造之上開汽車離合器之商標等產品係屬仿冒一情,業據被害人日商豐田公司、日產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於另案中陳述明確,並經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之八號鄧立恆所經營之盛琪公司營業處所及其後方所租用之鐵皮屋內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半成品一百十二個、包裝盒二千八百八十九個、商標貼紙九千六百八十六個、模具十五個及訂出貨單據資料等物,嗣經公訴人對鄧立恆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鄧立恆觸犯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縱自八十九年間起,伊即未再與鄧立恆有交易往來關係,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罪(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佈,並於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依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及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分別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利用前開印刷廠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故意之成年人,連續多次印製使用上開告訴人等所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標籤貼紙、包裝盒,及偽造印製上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製造仿冒商標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分別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製造仿冒商標,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行為,同時分別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名義,及彼等所分別享有之上開商標專用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仿冒商標一罪及連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妨害農工商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年底違反商標法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經營上開公司,印製大量上開公司產品標籤或包裝盒後,再訂購仿冒汽車零件等商品,黏貼、包裝後出口,賺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豐田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TOYOTA」標籤五千七百四十五張、仿冒「MITSUBISHI」標籤一千六百十張、仿冒「MAZDA」標籤二千一百張、仿冒「NISSAN」標籤二千八百張、仿冒「TOYOTA」之CAPRESERVOR產品五個、仿冒「MAZDA」包裝盒二百四十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一千個等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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