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緣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丁○○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見有買賣存摺、金融卡之廣告,丁○○主觀上可預見並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號使用,係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以電話聯絡刊登廣告之人表明願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存摺、金融卡,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十四之一「大新街郵局」申請開戶,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將其所有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交付予前來接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交付予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報紙夾報廣告內刊登「個人工商貸款」之廣告,留下聯絡電話,佯稱係從事貸款業務,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有人電詢申請貸款事宜時,即要求需先將手續費、保險費、保證金等費用匯入上開帳戶,領得各項費用後,並藉詞貸款有異,需再補繳費用方能快速核准,嗣即推託避不見面,並以此方式詐騙金錢;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甲○○、丙○○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報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將貸款保險費、保證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七萬九千二百元匯入上開帳戶,然繳款後均不見核發任何單據或款項,乃覺有異,遂先後報警,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警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號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不否認出售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但辯稱不知其存摺及提存卡被用來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云云。惟查:被害人如何於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等各節,已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甚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夾報廣告單各一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按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熟知之常識,如非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支付任何名義之費用予他人而使用該人金融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他人可能欲實施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即有所預見並認識。再者,現今國內金融單位之開戶手續至為簡便,任何成年人均可輕易在多家銀行同時開戶,任何人亦可隨時將不須使用之帳戶終止,且目前國內人頭戶氾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此常為報章雜誌所報導,應為被告所能獲悉,被告與不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偶一見面,即將上開帳戶交付出賣,對於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持以犯罪,難謂毫無認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提款卡、印章、存摺提供上開不詳姓名者連續詐取被害人甲○○、 劉麗珠 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甲○○、丙○○二人指證遭詐騙匯款,雖持用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持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恃以為生,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被幫助之他人以詐欺為業,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電話聯絡以三千元出售存摺資料後,分次交付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被告之供述),係屬同一接續之幫助行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被告於電話聯絡不詳姓名者以三千元買賣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分次交付收取價金,核屬單一接續實施之行為,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㈡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理由欄先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不知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人辦理假貸款詐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致出賣上開帳戶助長詐財犯罪,危害民眾之財產交易安全,惟所詐取之金額不多,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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