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廁所內、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或麥寮鄉橋頭村某處之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三天即施打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前為警盤查,自動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交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方製作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原審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刑事裁定、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文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於公布後六個月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前為警盤查,自動自首向員警供出上情,交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願接受裁判,為承辦員警 吳火木 證述在卷,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詳查被告是否自首,洵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令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首,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