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洪永叡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一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林束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市住大里市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又未減速慢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撞擊由其右側欲穿越永豐路至對面永豐路一二九號之路人 吳國成 ,吳國成遭撞擊後彈起又撞到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後,翻滾掉落在對向之快車道上。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導致於看見吳國成趴臥在其所行駛之快車道時,雖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方打,仍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左後輪因而碰到並推擠吳國成之身體。吳國成遭林束車輛撞擊及丙○○之車輛碰撞、推擠後,雖緊急送國軍台中總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車禍時、地駕車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死者躺在我的快車道中間,伊來不及煞車就把方向盤往右轉,並未壓到死者,死者的傷勢完全是林束的車子造成的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害人吳國成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國成之子甲○○指訴綦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及汽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國成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偵、審中各個證人目擊時所在位置不同,而對死者吳國成經同案被告林束撞擊後落地位置略有差異,惟對於林束及被告二車與死者吳國成身體碰觸之時間有相當之時間差,則並無不同,目擊證人 吳牡丹 證稱:「我是在停紅燈時,聽到碰一聲,人飛起來,我剛剛停紅燈,...後等到綠燈(約三十秒),我過來想叫救護車,...只聽到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另一目擊證人 林志俊 證稱:「我是在不銹鋼餐飲設備鐵皮屋前方,看到被害人被撞到後飛到對面車道,我聽到三個聲音,聽到碰一聲後我就去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約講了三十秒,談話內容就是報警發生車禍及事發地點,講完掛了電話就聽到第二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依其等證詞顯示並非被害人吳國成一落地後隨即被丙○○汽車碰撞。參以同案被告林束於車禍發生後尚能將車停妥,再下車與證人吳牡丹講話,且目睹被害人吳國成為被告之車碰撞,則被告若能謹慎減速行駛,依當地道路平直復無何障礙物之情形,被告當有足夠時間可為因應,而不致避煞不及。況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承認其汽車有壓過被害人之右手(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目擊證人 何嘉惠 證稱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五十二頁),則被告應有感覺車子碰撞異物;被告既係在車上,且已採取閃躲之情,則其認自己車子有接觸到被害人,及證人何嘉惠近距離觀看仍認該車與死者身體有所接觸,被告之汽車確實有與死者身體接觸應可認定。㈡、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數幀觀之,死者之衣物不但上有血跡,並有破裂、捲曲情形,且襯衫、內衣之正背面均有污漬之處,部分且有與輪距相仿之直條紋污漬(見偵查卷證物袋),若被害人僅係經同案被告林束之車撞擊,在空中翻滾撞至擋風玻璃後落地,其衣服上之痕跡當不致如此複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八六一號函復原審稱:「...由以上㈠至㈡項,均未記載『輪胎碾過』之傷痕,推論為恐者吳國成所受的傷,係被撞及飛起掉地之傷害,沒有碾壓傷。」(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並未就被害人吳國成之死亡原因作成結論,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證人即相驗法醫師 胡順前 原審證稱:「死者衣服有輪胎的炭跡、衣服有捲曲現象,是輪胎有擠壓到衣服,將死者往前推,如果人被車子輾過,一定造成慘不忍睹現場,所以死者並沒有被車子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被告之汽車雖未輾過死者,惟其汽車對死者身體之擠壓是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一節,證人即法醫師胡順前於原審證稱:「左小腿之傷我判斷是第一個撞擊之傷,以死者之傷在左側,代表死者受最重的傷在左側。因為二車撞擊時間很短,所以無法判斷係何車撞擊致死,應係二車共同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駕駛車輛,於煞車不及而緊急閃避之情形下碰撞被害人,則其衝擊力當不小(依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此與林束於警訊中所自承伊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二者車速相差不大),而被害人吳國成又係送醫後即死亡,足見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甚重。而依林束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目睹被告的車子撞到死者,把死者往前推之情形(見相驗卷第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事故現場圖顯示死者手錶掉落處與血跡處(應為死者最後躺臥處-見相驗卷第五頁))亦有相當距離之情相符。則依上述情形,被害人吳國成所受傷害,自不可能僅同案被告林束一部車所造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亦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及道路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同案被告林束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不慎撞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車道之行人吳國成,致吳國成倒往路中及來車道處,為肇事主因。丙○○駕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致不慎壓及倒臥在車道上之吳國成,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五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意見並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肯認,亦有該委員會覆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吳國成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重要證物即被害人吳國成之內衣及襯衫各乙件,已經於警訊保管中遺失,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縣警督字第九一00四五八五00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無從據該證物作何死因鑑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員 彭良俊 到庭以釐清被害人死亡原因,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 周相鑫 證述在卷,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吳國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其始終留於現場,幫忙維持交通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