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О號C
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