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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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拖吊至保管場,若不去繳款如何領車?且伊並未結案,伊於五月二十二日繳清罰款後,當日即至樹林監理所提出申訴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零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分駐所執勤員警查獲,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
三、原法院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卷可證。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已逾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異議期間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四、惟查;據原裁決機關所附送之本案證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函」所示,文內已明確記載「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轉台端(按即抗告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述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抗告意旨所指:伊並未結案,伊於五月二十二日繳清罰款後,當日即至樹林監理所提出申訴乙節;應非出自虛構。從而,受處分人是否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其異議是否已逾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自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