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告 楊于萱
被告 廖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原告,雙方交往,被告自同年5、6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需要繳房租及生活費用等情,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屢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藉口拖延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