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榮仙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及侯榮宗所
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
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代磚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侯榮仙及侯榮宗之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因代磚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侯榮仙籍設高
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另一法定代理人侯榮宗經聲請人向
其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
「無人回應」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代磚公司業於民國95年8月9日經高雄市
政府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51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
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代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除董事長侯榮仙外,尚有董事 侯榮茂 、侯榮
宗二人,其中侯榮茂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死亡,則尚餘
董事侯榮宗一人,合先敘明。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代磚公司現未於設立登記址營運,
有該分局110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592200
號函在卷可稽。且代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榮仙設籍於「高
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另一法定代理人侯榮宗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其僅設籍於戶
籍址,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