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昭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譽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
12月13日17時40分,該車由 梁勝旺 駕駛,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與民益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1元(零件8,223元、工
資6,9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王譽晴上
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資料、行車執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卷第13至
37頁、第109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卷第45至5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復必要費用共15,131元(零件8,223元、工資6,908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理賠資料、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
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7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3÷(5
+1)≒1,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3
-1,371)×1/5×(1+7/12)≒2,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223-2,170=6,053】,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6,90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961元,原告逾上
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28日(
於110年5月27日送達,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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