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潘袁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扶助律師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48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預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20分至現場執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為聲請人潘袁吉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中僅土地部份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達559,000元【計算式:6,500元/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559,0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系爭執行卷),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大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應以相對人上開債權額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5,417元【計算式:350,000元×5%×(2+10/12)=5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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