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涂毓翎
被 告 廖智萍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原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左髖挫擦傷、前額、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依
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包括:藥局支出
新臺幣(下同)900元、急診科支出650元、復健科1,200
元(原告因頸部扭挫傷醫治16次約二個月)、皮膚科約6萬
元(疤痕處理)。㈡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王品餐飲擔任外場
服務,因傷受有1個月2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月入16,000
元計算,共損失26,600元。㈢機車修理費共3,100元(車主
為 賴秋菊 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第47頁)。㈣車禍
事故鑑定費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92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膝部挫傷需10
次雷射及除疤產品,經大同醫院函復,被告不爭執認為沒有
必要再送鑑定;被告爭執的包括原告請求的鑑定費、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及車損應計算折舊,對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被
告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筆錄)。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
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
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之機車,原告因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挫擦傷、前額、
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9年交訴字第58
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藥局支出900元、急診科支出650元、復健科1,20
0元,經原告提出支出證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皮膚科雷射及除疤產品共約需6萬
元部分,經函高雄市大同醫院結果,該院函覆「治療之必要
性取決於病患本身是否在意疤痕,故病患於109年8月20日
就診並提出建議雷射療程10次及除疤產品,共約需6萬元,
確實為因在108年9月5日車禍受傷所造成傷害所需必要且
合理之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有該院110年8月23日高醫
同總字第1100503371號函文可參,而被告亦表示不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合計為62,750元(計算式
900+650+1,200+60,000=62,750),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王品餐飲擔任外場服務,因傷受有1個
月2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月入16,000元計算,共損失26,6
0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
挫擦傷、前額、左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僅在大同醫院急
診接診療約1小時餘之時間,有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15頁),並未住院即行離院,足認原告受傷
程度尚非嚴重,雖之後因頸部扭挫傷至鄰好西醫診所就診接
受治療共16天16次,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1頁)
,然上開二診斷證明書均宋有任何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需休養必要之記載,參以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已如上
述,原告主張有1個月20天無法工作顯非合理必要,本院認
以原告受傷程度,以休養3天不能工作為合理,原告請求以
月薪1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600元(16,000÷30×3=1,600)範圍內為合理,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共3,1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3,100元其中零件費
用2,600元、工資500元(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除抗辯應
計算折舊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主為賴秋菊,系爭機車係
000年8月出廠(附民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之
108年9月15日止,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0÷(3+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00-650)×1/3×(2+2/12)≒1,4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1,408=1,192】,加計不用
計算折舊之工資500元,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1,692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匯款申請單於108年12月6日
匯款該會3,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參(附民卷第43頁),
該支出確實為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告知如送鑑定由原告支出費用是否願意,
原告表示願意後再由檢察官函文送鑑定,有本院職權函調之
雄檢108年偵字第21857號偵查卷內筆錄及函文等可證(該
卷第15-25頁),足認確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查明過失責任
由刑事偵查送鑑定所支出,應可認為係必要支出費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原告因緊急煞車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審酌原
告大學休學、目前特考通過於警專受訓中(卷第47頁),被
告於刑事警詢自陳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等情(警卷第7
頁);及原告所得約2萬餘元無財產、被告所得約7千餘元
有財產2百餘萬元等,有本院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內)。審酌兩
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膝部擦傷非嚴重(本院
卷第49頁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
成其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042元(計算式:62,75
0+1,600+1,692+3,000+10,000=79,042),原告其餘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另原告雖請求自108年9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起算利息,惟並未提出依據;而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年10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於109年10月20日
日送達,附民卷第5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因原告僅支出車損裁判費1,000元,為訴訟
費用最低額,雖原告一部勝訴,認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