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50號

原告 黃愛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珣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所載本票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其確認不存在之標的,觀之上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有該裁定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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