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2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洪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更名後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102年4月7日獲准更名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再次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嗣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