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洪翠玲
被   告  康博慧康云瑄
訴訟代理人  康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6房屋內靠陽台處門框,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一○年
六月十七日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二六一九號鑑定報告書所
載將房屋內靠陽台處滲漏水區域之門框與混凝土間打除部分
,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新填補施作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
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
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
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現客廳牆面頂板
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壁癌和水漬,經會同管委員及廠商確
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6房屋內漏水所造成;原告自109年3月間起
只要在家開始全身發疹鼻子過喉嚨緊縮感,呼吸不舒服,醫
師提醒麻疹發作時須盡速掛急診以免生命發生危險;追朔被
告之4樓房屋,102年前即有陽台長期漏水現象,原告103
年有補助被告修繕(本院102年雄簡字第2151號鑑定)。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修繕其屋內漏水,如被告不修繕時應容忍原告
進入修繕及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248,250元,包括
進入被告屋內修繕費用55,650元、原告自己屋內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5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需外出住宿
14天費用40,600元(本院卷第297頁正反面筆錄、第15頁書
狀)。聲明:被告應依土木技師公會所示鑑定方法中「將門
框與混凝土間打除部分,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填補施作」
之方法修繕其屋內之漏水,如被告不修繕時應忍容原告進入
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有漏水,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定
的漏水位置,與原告主張的防水漏水位置不一樣且差很遠,
原告不能主張有壁癌的地方與陽台滲漏水有關係(卷第229
頁筆錄);102年被告積極配合原告整修及施作防水,多年
已無漏水顯見當時已妥善處理;原告起訴時所提大同醫院檢
驗報告之檢驗項目為粉塵?,實際為粉塵?,可知原告身體
不適的過敏原為粉塵?及狗毛屑,並非漏水造成的室內粉塵
;被告4樓套房已出租多年,房客表示陽台一直閒置,土木
技師現場放水測試長達30小時(鑑定報告上所載應為24小時
,鑑定報告第6頁,外放)並輔以紅外線熱像儀檢視,均未
發現有任何變化,可證原告所指滲漏水及壁癌位置與被告無
關。一般人無可能放任或故意讓陽台處於長期積水之狀態。
原告3樓坪數30坪,佔面積為4樓數戶之多,被告面積僅為
3樓1/3,不無可能是4樓其他戶的漏水擴散所導致。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
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內漏水受損等語,原告
聲請鑑定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
經過漏水測試,被告陽台若累積大量水且經過一段時間後,
確實會有滲漏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台接縫
處的樓板,雖然漏水量不大,但仍是一個造成漏水的原因。
勘查漏水處附近並無公共管線,且因公共管線是全體社區持
續使用,所以若為漏水原因,原告房屋的漏水現象應該會持
續出現,但原告告知漏水痕跡已經將近一年未有明顯變化,
故可排除是公共管線造成的因素。現有技術無法研判漏水持
續時間。⑵經過24小時的放水試漏,有出現滲漏水現象,只
是漏水持續尚不大,鑑定技師由試漏結果研判滲漏水應該是
門框下方接縫處有滲漏點所造成,不是陽台防水失效所致。
所以修復的方式建議對門框作仔細檢視其周圍,於有縫隙處
以矽利康等防水材料重新填補,或將門框與混凝土間有打除
部分,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新填補施作,以增加防水效果
。修復所需費用估算如附表一,約為28,980元等(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第6-7頁,外放);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
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定程序及方法詳為
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
靠近陽台之門框處滲漏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依
鑑定報告結論所示上開方法予以修復尚屬合理。另被告如於
判決後未自行修復時,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
內依相同方式予進行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且所需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有理由。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報
告說明,原告房屋內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內近陽台處門框滲
漏水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房屋內回復原狀所需修繕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此部分經土木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房屋主要的損
害,是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台接縫處因滲漏水產生水垢等
痕跡,現況勘查這些水垢處,都是油漆等粉刷處受到污損,
所以回復原狀之方法是需要先修復被告的滲漏水,斷絕漏水
因素後,再將原告受損處的樑及頂版附近的油漆刮除乾淨,
重新作粉刷油漆即可回復。現場會勘時未發現有傢俱等的損
害,以上修繕各項目及所需之費用約為27,835元(如附表二
所示)。亦有上開鑑定報可參(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損害27,8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需外出住
宿14天費用40,6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自由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2.原告雖主張因房屋滲漏水而自109年3月間起只要在家開始
全身發疹鼻子過喉嚨緊縮感,呼吸不舒服,醫師提醒麻疹發
作時須盡速掛急診以免生命發生危險,其健康身體等人格法
期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鑑定結果,經鑑定技師建
議被告於3月下旬自行於陽台放水作測試,但原告觀察後並
未發現標的物3樓有明顯的滲漏水現象,只有出現一小處原
有水垢痕跡處有稍微變大,但不明顯,另樑端較明顯的水垢
痕跡處,其旁邊的油漆掉落碎屑加多了。之後再由鑑定技師
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採用24小時試漏後,也未發現有明
顯變化,僅在3樓樑外側陽台頂版與樑交接處,有出現少量
滲水的水漬,以紅外線熱像儀檢視後,結果發現該處有出現
明顯色差,再以手觸摸該處,發現確實有微量潮濕感,但漏
水量尚少,所以不易發現等,亦有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及說
日可證(鑑定報告第5頁),足認原告之房屋雖有滲漏水現
象,但情況極為輕微,再參以原告於鑑定過程曾表示不是很
常住在該處(鑑定報告第4頁)等情,即難認原告主張上開
過敏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難認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人
格法益有因上開漏水而受損,原告主張之上開身體健康狀況
不能認為與本件漏水有關聯,原告不能證明其人格權益因而
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3.同上所述,原告之房屋內滲漏水情況極輕微,且自陳不常住
在系爭房屋,難認受有需外宿之住宿費用損害14天40,6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6房屋內靠陽台處門框,依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二六
一九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將房屋內靠陽台處滲漏水區域之門框
與混凝土間打除部分,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新填補施作之
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
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
為止。所需修繕費用28,980元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835元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及自109年9月25日起
(起訴狀繕本未送達,應以被告到庭第一次調解期日知悉原
告之請求內容翌日起算,卷第145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
,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原先否認原告房屋內漏水係因被告之房屋所造成,
原告為查明滲漏水之成因乃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定滲
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房屋內滲漏水所造成有關,但因滲漏水極
不明顯業經鑑定報告說明如上,堪認被告爭執非其房屋內漏
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非顯不合理之抗辯;參以原告本件受
有訴之聲明請係部分敗訴等情,本院認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
不高,而鑑定費用部分應使被告負擔較高之比例較為公允,
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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