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加重竊盜罪,累犯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共犯 林王政 等人有攜帶本件作案工具到竊盜現場云云,核乃避就之詞,不能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