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清償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請求執行被告丙○○財產,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得款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除抵沖訴訟費用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利息三十萬二千九百十元、違約金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沖償本金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伊確有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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