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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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巿御膳坊餐廳股東,基於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冒用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普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三合板之四十呎貨櫃一只(櫃號:YMLU0000000),實則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四千九百八十一公斤、五糧液酒八瓶、鴕鳥蛋九十九粒(完稅價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經由香港飛龍航運公司委託台灣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運公司)代為載運進口,並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王台賢 」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提領貨物之切結書上持交京運公司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敦普公司及王台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基隆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又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則屬該公告「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該「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物品,觀其括號內之註明即可瞭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冒用敦普公司之名義,自香港進口三合板之四十呎貨櫃一只,而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四千九百八十一公斤、五糧液酒八瓶、鴕鳥蛋九十九粒(完稅價格估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冒用敦普公司名義走私大陸農產品及酒類,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惟此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上訴人於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十一行);第一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欄三)等情。關於上訴人私運之起點究係香港地區?或係大陸地區?抑或係公海區域?又上訴人所走私進口之上開物品,究係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抑或係「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物品?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尚非明確且不盡一致,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苟上訴人私運之起點係在香港地區,而按香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接管,但台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就現實情勢以觀,我國台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出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台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台灣與港澳地區間之貿易,是否視為國際貿易而與大陸地區有別?而我國政府對香港地區於移交中國大陸接管後係為如何之定位?因與究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攸關,允宜詳予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為充分必要之說明,遽認第一審判決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敦普公司及王台賢之印章,蓋用在提領貨物之切結書上並持交京運公司用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敦普公司及王台賢等情,係以王台賢、 鄧孝直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供述:敦普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營業,一直到八十九年間才正式辦妥歇業登記,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均未出借他人使用等情。顯然並非敦普公司走私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亦非敦普公司出借公司牌照予他人使用(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王台賢、鄧孝直二人於海調處訊問中(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是否均未曾供述前開敦普公司及王台賢之印章係屬偽造?又王台賢於海調處供稱:敦普公司之歇業登記伊係交由鄧孝直負責,敦普公司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辦理歇業登記前均是由會計師負責保管;鄧孝直於海調處供稱: 凌台然 認為牛內進口的生意尚有可為,因此他提供一家敦普公司與伊合作經營牛肉、水產生意,……敦普公司一直到八十九年間才正式辦妥歇業登記,……敦普公司係凌台然提供的,故大小章的去處凌台然及會計師比較清楚等情,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是否亦不盡明確。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偽刻敦普公司及王台賢之印章等犯行,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遽以王台賢、鄧孝直二人並非明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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