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經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嘉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第26至27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罹患重度聽、語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院衡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犯後已知錯且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後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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