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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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
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賓士汽車之訊息,適有 謝崇源 於103年11月間,瀏覽該拍賣網頁發現此訊息,遂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燊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永燊」)訂購賓士汽車1台,並於103年12月5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葉斯日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之用。嗣「陳永燊」為避免謝崇源起疑及繼續詐取款項,遂向謝崇源謊稱要繼續進行法律流程,復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佑民 」之成年男子假冒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以楊俊茗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崇源聯絡,再寄送 賴坤成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所提供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謝崇源,假意要求謝崇源匯款80萬元進入該帳戶後再領出,以作成有訂金、前金、尾款進出之紀錄,謝崇源乃不疑有他,遂於103年12月23日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賴坤成上開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其中79萬9,900元轉入賴坤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顏展鵬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指示賴坤成將其中79萬9,000元提領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謝崇源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崇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崇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坤成、葉斯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峰快遞託運單、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賴坤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賴坤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賴坤成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上開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另外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門號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門號之舉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