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寶輔佐人吳嘉湖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判之合理事由,被告甲○○為00年出生之成年國民,要無可能不知不可酒後駕車,亦更不可能不知警察機關嚴查酒後駕駛之行為,是其猶以身試法,完完全全係心存僥倖,置社會大眾之安全於不顧,況被告既能於。又對照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5、77、79、80、81、83號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其餘就相同罪名而犯罪情節(各該案件被告均為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俱係104年12月30日移送檢察署偵辦,且全數被告俱係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2至8萬元之科刑範圍)案件所處之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且具併科2至5萬元不等之罰金,並一律未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難認公允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非不符合同法第74條緩刑要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及反面、第26至27頁,本院交簡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38頁反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亦敘明審酌被告罹患重度聽、語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衡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犯後已知錯且有悔意,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衡諸罪刑比例,並不適宜於第一次犯本條之罪即逕處以過重之刑罰,本案被告酒後駕駛機車,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被告自述係飲用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因而肇事,其違犯之情節尚非屬重大,且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5、77、79、80、81、83號等案件之事實(如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機車或汽車、駕駛時間距離等)並非全然相同,況檢察官亦未曾於本案偵查時詢問被告是否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8萬元之科刑範圍,故上訴意旨以此相類比而指摘原審量刑,自無理由。
(二)聾人或可能係天生、或可能因後天疾病、外傷等原因而致聽力喪失,聾人不一定不能口說言語,且若兒童在使用手語的家庭或環境下成長,很少會有語言發展遲緩的問題,然一般在語言習得前就有聽覺障礙的人,其家庭成員中若不具有手語溝通經驗,則在聾人不能聽到聲音之情況及錯誤教育方式下,容易使聾人口齒不清、語意不詳,而遭受因耳聾即不能言語(啞)的歧視,在美國逐漸發展的「聾人文化(Deaf)」中,聾人所發展的語言係滿足以「視覺」為導向的需求,聾人在平常對話中比一般聽人使用較多的眼神、表情、手語的空間關係、身體動作及碰觸來表達,有些聾人也可以一邊打手語、一邊以「唇形」說話,並有「除了不能聽,我們什麼都能做。」等口號,不僅肯定聾人本身的文化價值和地位,亦表示「聾」或「啞」本身並非一種缺陷。然而聾(啞)人在現代世界生活,多仍受限於聽人所建構的社會,雖然以目前科技資訊發展與運用,研發不少聾(啞)人可以解決生活、溝通、學習、就業困難的問題,我國近年亦有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無障礙環境,然現實上,聾(啞)人在學習過程中常未能充分獲取知識,或不能明確表達自己的疑問、訴求或思維(如課程根本未搭配手語翻譯、手語翻譯水準參差、縱有手語翻譯,亦可能因未受完備手語訓練不易理解內容、或教育課程規劃有問題等),導致聾(啞)人學業表現不佳或不能學習到就業技能,且國家能否提供足夠的就業、生活、醫療、法律訊息,或在發生緊急事件時以手語方式將上開事情翻譯給聾(啞)人知悉,亦屬有疑,因此,在我國仍以聽人為主的社會環境下,聾啞人實質上未能公平而有尊嚴地參與社會生活,本案被告自幼不能聽及言語,雖就讀啟聰學校高中畢業,然亦未能於就學期間習獲專門技術,目前僅在工地做綁鐵的零時工,配偶為其啟聰學校同學,且亦為聽聲重度多重障礙,現擔任契約工,且被告亦自述其外貌雖與常人無異,但於資訊接受仍會比一般人晚等情,此有被告及輔佐人陳述、被告及其配偶之障礙手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至25頁),則被告之知識及謀生能力均難與聽人相提並論,原審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能在工地正常工作,足見其尚有正確理解一般社會觀念之能力,其復能服用酒類後由臺北市文山區騎乘機車至萬華區,顯見被告之行為能力亦未因其為瘖啞人而受影響,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為瘖啞人自係毫無關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然卻忽略上開導致瘖啞人智識及謀生能力較差之成因或瘖啞人因智識及謀生能力較差而僅能在工地做粗工、駕駛機車、需飲用保力達保暖等結構性問題,是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