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參張、空白簽注單拾肆張、空白簽注單壹本、傳真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及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男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2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彩大樂透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簽選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或4個(俗稱「四星」)號碼為一注,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各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76或77元不等,有時與賭客直接對賭,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或台彩大樂透之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可贏得彩金5,600元、56,000元或65萬元;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可贏得彩金5,200元、53,000元或70萬元,若均未簽中,所下注之賭資則歸林松男所有;有時亦會以每注70至75元,將向其下注賭客之簽注傳真轉予其上游組頭白姓男子,並從中獲取利潤。嗣於105年2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3張、空白簽注單14張、空白簽注單1本、傳真簽單1張、傳真機1台及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至14頁、第43頁及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13張影本、傳真簽單1張影本、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6頁、第38至41頁),復有簽注單13張、空白簽注單14張、空白簽注單1本、傳真簽單1張、傳真機1台及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詳加載明,故該部分犯行自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至明,其後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後段之罪,然就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2月
6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
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經營簽賭戰之規模非大,經營期間非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併參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空白簽注單14張、空白簽注單1本、傳真簽單1張、傳真機1台及吉祥六合大樂透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速偵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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