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高玉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高玉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抽頭金5,000元」更正為「蕭高玉女所有預備供賭客對賭金錢3000元及抽頭金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高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500元確定,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得、品行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準備與賭客對賭之金錢,為犯罪預備之物;其餘2000元為被告所獲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蕭高玉女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高玉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為住所,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間,提供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俗稱「推筒子」,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多無上限,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點數小者,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押注1000元,蕭高玉女即向之收取50元抽頭金,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 張佑睿黃俊傑邱勵翔黃景榮江清池沈燿樟 等賭客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賭資51,100元、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抽頭金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高玉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佑睿、黃俊傑、邱勵翔、黃景榮、江清池及沈燿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賭資51,100元及抽頭金5,000元。
二、核被告蕭高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000元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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