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梁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易字第2026號、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同上址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46頁)。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是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7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求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且本件被告需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頗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應由檢察官另依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總毛重6.9740公克
,總淨重5.7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294公克)。
編號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頭伍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