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康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孟康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孟康雄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吃薑母鴨,大安分局說我是酒駕,當時我在大安分局門口熄火下車,因為當時有行車糾紛,後來警察引導我到派出所進行酒測,就把我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我並沒有酒駕,我沒有喝酒,我是吃用米酒煮過的薑母鴨,我認為吃薑母鴨並不是喝酒,因為我不是純喝酒,我是吃薑母鴨料理,因為我不能喝酒,我有心臟疾病等語。
三、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25號、96年度北交簡字(按: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35號裁定減為罰金4萬元)確定後執行完畢,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5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職業為汽車類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業」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時(於同月13日施行),訂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見修正理由),相較於修正前未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而係由實務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作為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修正後大幅降低入罪標準並明定於法律條文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逾上揭法定標準,其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並不因其究係「單純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有所不同。被告既自承其食用「米酒煮過的薑母鴨」,且喝完「整鍋湯」,知道米酒是一種酒類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應知悉其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著酒精進入體內,也會產生可能影響人類反應能力減弱(反應時間拉長、觀察能力減弱)、情緒受到影響(失去理智、樂於冒險、高估自我能力),以致於不具備必要的足夠安全駕駛的條件,以應付突發交通狀況之生理反應,是被告辯稱:我認為吃薑母鴨並不是喝酒,因為我不是純喝酒等語,顯係牽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是吃了薑母鴨就要被判罪,我真的無言,從那天開始,我連薑母鴨都不敢碰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刑法之所以處罰達一定標準值之酒後駕車行為,是因為這樣的行為提高了公共交通參與者的法益破壞風險,處罰酒駕行為並非禁酒令,亦非禁止人民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而在於處罰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後,參與了公共交通而提升了法益破壞的風險,故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前,自應事先評估飲食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需要,若有需要,即應斟酌是否適宜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兩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其仍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且將整鍋湯汁飲用殆盡後,決意駕車上路,自難解免其公共危險刑責,是前揭所陳,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黃翊哲法官林伊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