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柏維 被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VISA白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9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166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向伊辦理信用貸款(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於101年10月31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8日申請動用500,000元、729,000元、74,000元,約定利息分別固定以週年利率11.99%、16.99%、14.99%計算,被告並應就每筆動用金額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如期繳足本息,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就該期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金管會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函公告訂定,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有「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之規定,故上開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8日信用貸款之遲延利息仍依原約定利率計收)。詎被告自10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10,888元【含本金839,509元(96,225元+673,909元+69,375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71,379元(27,542元+43,83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96,22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673,909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69,37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6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第39頁正反面、第40至4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57至60頁、第23頁、第47至56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332元│12.79%│自104年12月9日│正卡卡號:│││VISA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1│消費款│498元├─────┼────┼───────┤│││││166元│13.29%│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個人│910,888元│96,225元│20.00%│自104年11月9日│帳務編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673,909元│16.99%│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9,375元│14.99%│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11,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