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附民原告 陳玉雪 附民被告 朱紫彤
王華慈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㈡經查,被告朱紫彤所涉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收狀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原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聲請並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關於被告王華慈部分(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前揭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亦應依上揭法理,依其刑事案件是否繫屬為斷。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華慈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訴訟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諭知不受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係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嗣於同年12月8日方提起上訴,是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