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婕指定辯護人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洪鋌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陳奕勲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義務辯護)
林睿群 律師被告 吳志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與其他涉嫌共犯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及吳志彰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及吳志彰(下並稱被告4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5日屆滿,經查:㈠被告4人本案被訴犯行,業經彼等坦承,並由本院於111年7月
間行若干審理程序、訊問被告4人後,依據前次命羈押至本裁定日止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彼等所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①被告林瑋婕經提起公訴之罪名,包括指揮犯罪組織之較重
罪名,先前另案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是否撤銷未定),近期又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72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②被告洪鋌晳另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32號判決有罪在案;③被告吳陳奕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觀察、勒戒;④被告吳志彰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尚待執行,且因加重詐欺等罪嫌,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32號判決有罪在案(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及裁判有罪簡列表),足見被告4人除本案犯罪外,均有另案尚待審理、確定或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以之綜合觀察,被告4人於本案逃亡之風險仍存。本院審酌彼等所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衡酌現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另①被告林瑋婕及辯護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羈押長達半年
未見到家人,願每日定時於戶籍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10萬元保證金,如果能出去願將其所有之房屋取回殘值以供賠償等語;②被告洪鋌晳及辯護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半年多未與家人生活,願每日定時於戶籍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提出8萬元保證金等語;③被告吳陳奕勲及辯護意旨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④被告吳志彰略以:已經羈押5個多月,家中尚有幼年子女及年邁父母,希望執行前陪伴家人、兒女,願每日定時於戶籍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提出10萬元保證金等語。然衡酌被告林瑋婕、洪鋌晳於本案涉嫌主導或中間腳色之情節;而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及吳志彰所提出之條件(被告吳陳奕勲則未提出相關條件),相較於本案將面對之刑責、逃亡風險情狀,彼此仍有相當差距,難以據此擔保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程序(業經本院於先前審理時定後續審理期日),認仍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以確保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先前命羈押、本次延長羈押均未禁止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即未隔絕被告4人與家人聯繫,併此敘明。
㈣綜上,爰裁定被告4人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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