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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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冰櫃外層玻
璃,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被告吳柏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軒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消費時,因酒後與門市店員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打破上址門市店內商品冰櫃外層玻璃,致令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門市店長 石俶瑛 。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