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彥陞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彥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彥陞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20日之前,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外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杜彥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110年10月14日000年0月間-11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日期111/11/09112/09/0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0112/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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