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穎羚
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穎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穎羚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華」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獲取每轉帳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國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郭穎羚再依「國華」指示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於113年7月1日,以每日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BIT、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國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此等款項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再由郭穎羚依「國華」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轉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藍水清 、 王瓊蓉 、 吳珮綺 、 吳志正 及 邱雅婷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16卷第10-11頁,偵52卷第8-10、88-89頁,偵續卷第28-30頁,本院6號卷第46、135-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水清、王瓊蓉、吳珮綺、吳志正、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國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志正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證人吳珮綺郵局存摺影本及手寫匯款資料、被告縣民卡及金門大學學生證影本、證人吳志正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金門縣私立星城文理短期補習班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查無洗錢財物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修正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洗錢財物所得,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卻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目前就讀大學中、靠自己打工維生、月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取對價5,026元之犯罪所得(偵續卷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雅婷
自113年2月28日起,向邱雅婷佯稱:欲長期交往,需錢孔急,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水清
於113年7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藍水清之子 藍文賢 ,而向藍水清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30萬元
2
王瓊蓉
於113年7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王瓊蓉之胞弟 王薪雄 ,而向王瓊蓉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33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60萬元
3
吳珮綺
於113年7月8日,致電予吳珮綺,佯裝為吳珮綺之子,而向吳珮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7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36萬6,000元
4
吳志正
於113年7月8日,致電予吳志正,佯裝為吳志正之子 吳承 恩,而向吳志正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41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