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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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許國楨 原告 許世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 承偉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告 曾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國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世賢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明偉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8.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走道雜物遷清,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明偉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外雜物遷清,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明偉應給付原告許世賢、許國楨共99,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世賢、許國楨共1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曾明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原先聲明: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鋼架造地上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雜物、面積14.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2樓雜物、面積52.56平方公尺遷清,並將上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許世賢此部分之訴,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原先請求被告承偉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世賢225,000元及利息,嗣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將此部分變更為:被告承偉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世賢325,000元及利息;後又於108年6月24日具狀將此部分變更為:被告承偉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世賢30000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承偉公司,應將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C部分土地上雜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然因被告曾明偉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自認附圖編號C部分區域,為其所使用,故於108年2月19日更正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曾明偉編號C部分土地上雜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許國楨及許世賢所共有,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號鋼架造農舍(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許世賢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另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變更為1人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陳泰銘,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 程東富 ,租期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於106年4月2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承偉公司。另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緊鄰系爭建物東側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 黃百達 ,租期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800元,於106年7月左右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明偉。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上開出租土地南側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黃百達,租期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200元,於106年7月左右亦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明偉。
(三)上開三份租約,由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承偉公司、曾明偉合意自106年11月4日起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等2人應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清空及返還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然被告等人於上開約定之清空返還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等已逾履行期限仍未遷清及交還租賃物,雖有遷清部分雜物,亦有逾越承租範圍而無權使用之情形。因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承租方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次日起,承租方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承偉公司並未履行雙方所約定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為上開遷清及交屋等義務,故原告許國楨自得根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元及遲延利息。且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承偉公司既約定,雙
方於106年11月4日終止租約,則自106年11月5日起,被告承偉公司已無權占用原告許世賢所有系爭建物,直到107年12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中最後所剩下之如附圖編號A雜物、B之2樓雜物遷清。則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7日,原告許世賢得依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每月之租金為25000元,以此金額作為被告承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之利益,租金損害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7日,合計12個月餘,原告許世賢請求12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即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損害25000元X12個月=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緊鄰系爭建物東側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黃百達,租期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800元,於106年7月左右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明偉。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另一部分,即上開出租土地南側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黃百達,租期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200元,於106年7月左右亦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明偉。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曾明偉在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06年11月4日終止租約,被告曾明偉應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遷清系爭空地後交還原告許國楨。在終止上開2份土地租約後,被告曾明偉仍遺留如附圖編號D之1624㎡範圍之雜物未遷清,及附圖編號C走道雜物308.48㎡範圍之雜物未遷清,原告等2人為編號C所在之系爭149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明偉將上開編號D、編號C之雜物遷清,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全體共有人。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走道,並非兩造承租範圍,而係由原告許國楨提供給被告等作為走道通行使用,而不得作為他用,故編號C走道,係從屬於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所簽訂房屋及土地之主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當房屋及土地之主租賃契約終止時,編號C走道之使用從契約,亦當然終止。且亦可解釋為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約定,係附租賃契約消滅時,編號C走道使用約定失其效力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99條第2項參照),則因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2人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1月4日合意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權則失其效力。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為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曾明偉當初所簽訂上開2份土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此有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五)被告曾明偉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許國楨所約定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為上開土地遷清義務,仍堆置如附圖編號C、D之雜物,原告等2人得依系爭14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因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原約定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0元,自得以此標準計算租金損害。
被告曾明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之面積為308.48㎡,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為3085元,則原告等2人得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9月即27,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個月X3085元=27765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3085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曾明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之面積為1624㎡,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為16240元,則原告等2人得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9月即146,1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個月X16240元=14616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16240元之不當得利。
(六)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4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款約定承租方就租賃限於堆置物品之用等約定,證人程東富亦證稱簽約時已知道系爭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簽約時在場之黃百達亦知悉此情,並由渠等先使用,再來想辦法可否作回收業使用;證人黃百達亦證稱房屋租賃有轉讓給承偉公司,伊、曾明偉及程東富為合夥經營,地主有講是農地等語可知,原告許國楨在出租給程東富或黃百達,或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2人時,並未保證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可作為廢棄回收使用等語,並於契約載明不得非法使用,而是承租人片面嘗試可否就特定農業地作為回收場使用,然此節與原告許國楨無涉,故不影響原約定租賃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承偉公司略謂:附圖編號C範圍並非被告承偉公司所使用,編號C面積308.48㎡走道上雜物並非承偉公司所堆置,承偉公司僅承租如附圖編號A、B部分,其後與原告許國楨合意自106年11月4日起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清空及返還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承偉公司曾於106年12月8日提供系爭建物水電單據要給原告,原告稱要全部清除完畢,故延至107年12月間已將原先所承租如附圖編號A、B部分雜物清除,有照片可參,地主已經於108年3月1日將門鎖住。本件係合意終止房屋租約,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可參,該終止契約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承偉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繳清水電費後即搬離系爭建物,即非占有人,至於搬遷後所遺留少量雜物屬廢棄物,不能因留有少量雜物而認為仍有支配關係,承偉公司既然非占有人,自無使用收益之不當利得,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承偉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月租金為25000元,於106年12月8日搬離系爭建物後,遺留少量雜物無權占有範圍應僅一小部份而已,未經地政人員測出承租範圍面積,無從算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11月7日測量現況後,承偉公司隨即於同年月30日前將遺留在現場之少量雜物清除完畢,原告主張租金損害計算至107年12月27日止,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二樓面積僅約5坪,否認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2點56平方公尺。
(二)曾明偉則辯稱:伊承租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至於附圖編號C部分係由原告提供伊使用,此部分並不在承租範圍內。編號C部分面積308.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明偉所堆放其上之走道雜物將於近日清除。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原告許國楨未曾出示原告許世賢委託書,即與被告簽訂租約,租約上僅有許國楨簽名,故合約無效。原告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回收業使用,原告卻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不得從事農業以外行業,被告詢問土地地目,原告許國楨刻意以農地要被告申辦回收業證照,詐騙被告承租非法使用,無視租約所載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證人程東富稱簽約時已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云云,其證詞不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許國楨及許世賢所共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許世賢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程東富,租期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於106年4月2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承偉公司,由被告承偉公司繼續承租。另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由原告許國楨先出租給訴外人黃百達,於106年7月左右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明偉,改由被告曾明偉繼續承租,其後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約定均自106年11月4日起終止租約,被告並應於該日12時前清空並返還租賃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轉讓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未曾出示原告許世賢委託書,租約上僅有許國楨簽名,租約是否無效?被告承偉公司是否曾於106年12月8日提供系爭建物水電單據要給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清除完畢返還租租賃物?原告是否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回收業使用,原告卻刻意隱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不得從事農業以外行業?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為債權契約之一,且出租為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不已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簽訂租約時,縱然未曾出示原告許世賢委託書,甚至無委託書,且租約上僅有許國楨簽名,無許世賢之簽名,仍不影響租約之效力,上開租約仍有效。
(四)被告承偉公司雖辯稱曾於106年12月8日提供系爭建物水電單據要給原告,原告稱要全部清除完畢云云,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許世賢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原告許國楨出租給訴外人程東富,租期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於106年4月22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承偉公司,由被告承偉公司繼續承租,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標示範圍明顯可知包含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在內無疑。次查,被告承偉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當庭稱:於106年12月8日清完,附圖編號A部分只是小部分沒清、編號B部分剩下二樓雜物沒清等語,有該日筆錄可參,被告承偉公司另於108年8月6日據狀表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11月7日測量現況後,承偉公司隨即於同年月30日前將遺留在現場之少量雜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承偉公司稱曾於106年12月8日全部清除完畢返還租租賃物云云,顯不足採。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謂返還出租人是指全部返還,而非一部分返還。本件系爭建物僅有一個租約,被告承偉公司如返還租賃物,自應返還全部租賃物於出租人,在其尚未將雜物全部清除完畢並返還出租人前,整個租賃物自仍在被告承偉公司管領支配中,被告承偉公司仍為佔有人。縱然被告承偉公司僅遺留少量雜物於租賃物,其仍屬未返還全部租賃物於出租人,其無權占有範圍仍為全部租賃物,而非如被告承偉公司所稱僅一小部份云云,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為全部租賃物。
(五)被告承偉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其後與出租人原告許國楨合意自106年11月4日起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清空及返還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本件係合意終止房屋租約,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可參,被告承偉公司辯稱該終止契約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云云,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承租方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次日起,承租方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106年4月22日變更承租人,改由被告承偉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有房屋租賃轉讓同意書可參,自承受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查被告承偉公司並未履行雙方所約定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為上開遷清及交屋等義務,故原告許國楨自得根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然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既已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違約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是否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回收業使用,原告卻刻意隱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不得從事農業以外行業?經查,證人程東富於108年3月14日到庭證稱:一開始伊與被告曾明偉、黃百達等人合夥要經營粉碎木材與塑膠回收業,承租系爭土地圍牆內約有四、五百坪,由伊與原告許國楨簽租約,簽約時黃百達在場,地主有告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等語;證人黃百達證稱當時承租如附圖編號A、B部分,當時地主告知是農地,後來環保局稽查認為系爭土地使用與農地不符云云,足見並無被告曾明偉所稱原告刻意隱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且未保證可供廢棄物回收業使用,亦無詐騙被告承租非法使用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
(七)兩造計約定於106年11月4日終止租約,被告須遷清並返還租賃物,則自106年11月5日起,被告承偉公司已無權占用原告許世賢所有系爭建物,直到107年12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中最後所剩下之如附圖編號A雜物、B之2樓雜物遷清。則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7日,原告許世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每月之租金為25000元,以此金額作為被告承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之利益,租金損害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7日,合計12個月餘,原告許世賢請求12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即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損害25000元X12個月=300,000元),及自民事減縮及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另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為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曾明偉當初所簽訂上開2份土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此有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編號C部分係原告許國楨答應供被告曾明偉出入走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許國楨與被告曾明偉在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06年11月4日終止租約,被告曾明偉應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遷清系爭空地後交還原告許國楨。在終止上開土地租約後,被告曾明偉仍遺留如附圖編號D之1624㎡範圍之雜物未遷清,及附圖編號C走道雜物
308.48㎡範圍之雜物未遷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走道,並非兩造承租範圍,而係由原告許國楨提供給被告等作為走道通行使用,而不得作為他用,故當房屋及土地之主租賃契約終止時,編號C走道之使用從契約,亦當然終止。且亦可解釋為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約定,係附租賃契約消滅時,編號C走道使用約定失其效力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99條第2項參照),則因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2人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1月4日合意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權則失其效力。在終止上開土地租約後,被告曾明偉仍遺留如附圖編號D之1624㎡範圍之雜物未遷清,及附圖編號C走道雜物308.48㎡範圍之雜物未遷清,原告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明偉將上開編號D、編號C之雜物遷清,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九)被告曾明偉未履行與原告許國楨所約定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為上開土地遷清義務,仍堆置如附圖編號C、D之雜物,原告等2人得依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因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原約定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0元,自得以此標準計算租金損害。查被告曾明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之面積雖為1624㎡,然依據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一份月租金為7800元,另一份月租金為32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既然主張比照租金約定請求不當得利,自應以租約所載租金(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之約定為準,由於並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規定,不得再以占用面積為計算標準,否則即應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曾明偉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為11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6240元,則原告等2人得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9月即9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個月X11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11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末查,被告曾明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之面積為308.48㎡,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為3085元,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9月即27,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3085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曾明偉固然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堆置雜物,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走道,並非兩造承租範圍,而係由原告許國楨提供給被告等作為走道通行使用,而不得作為他用,故當房屋及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時,編號C走道之使用從契約,亦當然終止。且亦可解釋為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約定,係附租賃契約消滅時,編號C走道使用約定失其效力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因原告許國楨與被告等2人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1月4日合意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等對於編號C走道之使用權則失其效力。然編號C部分為使用契約,並無租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租金額為準據,自應全部比照租金之約定額,不得割裂適用,否則當以房屋申報價為計算,準此,編號C部分原先既無須支付租金,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為3085元,請求被告曾明偉給付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9月即27,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3085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
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許國楨以7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以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許世賢以1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以3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等以45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明偉以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等以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明偉以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等以33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明偉以99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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