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石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石城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受案外人 王水泉 委託,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六 」之男子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因「阿六」無力清償,提議先以牛樟木32塊作為擔保,待日後有錢再贖回。被告明知「阿六」所交付之牛樟木32塊(總利用材積0.178立方米),係從國有林地盜採之貴重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牛樟木32塊攜回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員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32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遲守志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扣案之牛樟木32塊係其向他人收受而持有之供述、卷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及扣案之牛樟木32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牛樟木32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受王水泉之託而前往綽號「阿六」之人所經營的生技工廠討債,但綽號「阿六」之人無力清償,提議以工廠內存放的木頭抵押,待將來清償時再將木頭取回,綽號「阿六」之人的配偶告訴伊,這是越南進口的牛樟木,伊向王水泉確認同意後,伊才將木頭載回伊住處放置,伊不知道這些木頭到底是哪種木材,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扣案之牛樟木32塊係其自綽號「阿六」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事實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偵緝卷第15頁、原審審理卷第51頁正面、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本院審理卷第62、63、88、89頁);又扣案之牛樟木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檢查後,確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國有貴重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 塗清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7日投政字第1074100916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等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6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至39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牛樟木確係森林主產物之國有貴重本無訛。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等贓物之犯行,以行為人為上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等行為,而就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贓物時,對於該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等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然該贓物確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持有該贓物之初,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則本件被告持有該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是否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經查:
1、證人王水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綽號「阿六」之人積欠伊弟弟債務,伊弟弟入監服刑後,伊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告訴伊,綽號「阿六」之人要以越南進口的木頭抵押擔保債務,之後有錢還時,再把那些木頭拿回去,且告訴伊該等木頭應該有價值,所以伊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35、137、140、14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於105年間,證人王水泉委託其向住在沙鹿,綽號「阿六」之人討債,對方說沒有錢,先用這些木頭抵債,等他有錢再購回,是綽號「阿六」之人的太太告訴其,該等木頭是越南進口的牛樟木,經證人王水泉同意,其就把該等木頭載回家中放著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5頁、原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145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62、63、89頁),則被告係因受證人王水泉之委託,而向綽號「阿六」之人催討債務,綽號「阿六」之人表示目前無法清償,乃提供該等扣案之木頭擔保債務,並稱該等木頭是越南進口之牛樟木,其因而將該等木頭載回家中放置。則被告前揭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自綽號「阿六」之人處取得,用以擔保委託人證人王水泉之債權,綽號「阿六」之人告知該等交付之木頭是越南進口的牛樟木等語,洵非無據。至檢察官認,證人王水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綽號「阿六」之人積欠債務金額、所在工廠位置、有無實際與被告一起前往工廠收受扣案牛樟木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矛盾等情,然姑不論證人王水泉於原審108年5月1日作證時,已距被告受託前往催討債務之時間已約3年,證人王水泉無法清楚記憶全部細節,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檢察官此部分質疑之內容,係證人王水泉委託被告前往催討債務後,進而收受扣案物品之原因、過程之細節,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扣案物品係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涉。是證人王水泉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一致,業如前述,證人王水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2、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 陳坤助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牛樟木在臺灣都是作為栽培菌菇使用,是臺灣特有種,只有臺灣特有種牛樟才可以長出牛樟芝,別的國家應該沒有這種木頭;由於早已禁止砍伐與銷售,目前市面上幾乎沒有合法來源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8至150頁);惟其亦證稱:國外進口假稱是牛樟木者,是類似樟樹類的木頭,樟樹有好幾種,進口魚木混珠的樟樹,顏色跟氣味基本上一般人是分辨不出來,林務局是用它特殊的紋路與氣味來分辨國產牛樟木,由有經驗的同事來判斷,他們每年都要再受訓;另國外進口的樟木是可以作為家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49至151頁),則扣案之牛樟木雖係臺灣特有種,然其僅為樟科樟屬下之一種,不論國內、外,均有多種與「樟樹」名稱類似,且亦具有經濟價值之樹種。且衡以本案被告之學經歷,被告供承其係國中肄業(見原審審理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第89頁)、從事養殖業養殖蛤蠣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職業」欄、原審審理卷第156頁、本院審理卷第8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曾有與森林法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至42頁),則依被告之學、經歷以觀,其對於綽號「阿六」之人所交付之前揭木材,究竟係自國內森林非法砍伐之牛樟木、抑或進口之樟樹,恐無法明確分辨。況被告收受扣案牛樟木之目的,僅受託保管綽號「阿六」之人積欠證人王水泉債務之抵押品,嗣綽號「阿六」之人清償債務時,即可取回該等抵押物,業經證人王水泉證述明確,相較於實際購買該等物品之買方,被告實無對該物品市價加以查證之必要。是以,由被告上揭學經歷,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足以判斷所收受之牛樟木是否為國內森林主產物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即疑似綽號「阿六」之人所經營之生技公司因違反森林法遭警查獲)查證結果,被告所稱之新聞可能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087號案件有關,而該案之被告 陳和黃祈順 所稱之牛樟木來源與被告前揭所稱係越南進口不同,被告於本案所辯無足採信等語。然檢察官所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087號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該案之被告陳和、黃祈順為警查獲時,查扣之木材除牛樟木外,尚有扁柏、肖楠等木材,就查扣之牛樟木部分,重量、型態較差、價格較低,無法排除為水材,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不法管道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5至79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以觀,該案被告陳和稱,該案扣案之牛樟木係向他人買進(並稱黃祈順不知該等木材之來源),然未清楚說明來源;況綽號「阿六」之人交付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時,是否就該等木材之來源對被告誠實以告,亦有疑義。是尚難僅以該案之被告陳和所稱之牛樟木來源與被告前揭所稱係越南進口不同乙節,遽而推論被告於收受本案該等扣案之牛樟木時,確實知悉該等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贓物。
4、綜上諸情,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尚有可疑。被告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該等牛樟木,而該等牛樟木係臺灣特有種之貴重木,為國內之森林主產物,然前揭情事尚無足得以推論、認定被告有何收受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行為有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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