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清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清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區○○○道○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應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上,致影響其對向即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之 呂嘉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行車動線,呂嘉尚為閃避曾清賢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曾清賢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呂嘉尚人車滑倒在地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呂嘉尚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逆向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且隨後左轉進入巷道內,呂嘉尚見狀負傷徒步與路人在後追趕,而曾清賢因駕車所轉入之巷道為死巷,而未能順利離開,經呂嘉尚及路人追趕上後,路人向曾清賢表示:有人倒地受傷,為何沒有下車等語;呂嘉尚亦要求曾清賢下車處理,然曾清賢下車查看後,仍未為任何措施,又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呂嘉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43、44、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3、44、69、7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2、43、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4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48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吳浚瑋 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0至29頁、原審審理卷第74、75頁);又告訴人呂嘉尚因上開車禍事故而人車滑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告訴人呂嘉尚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受傷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審理卷第76、77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單向慢車道,竟疏未在遵行方向之車道內行駛,而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上,致影響其對向即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呂嘉尚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動線,告訴人呂嘉尚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致人車滑倒在地,被告顯有逆向行駛影響他人行車動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呂嘉尚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嘉尚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曾清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向慢車道,逆向行駛影響他車行進動線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呂嘉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51頁),亦堪佐證。是本件肇事原因確為被告駕車逆向行駛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嘉尚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呂嘉尚騎乘機車所在之車道,導致告訴人呂嘉尚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人車滑倒受傷,使告訴人呂嘉尚受有右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呂嘉尚受傷狀況,亦未對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入巷道內離開,嗣因駛入之巷道為死巷,路人、告訴人呂嘉尚負傷追上後,要求其下車處理,惟其僅下車一下後,復逕自駕駛離開,其明知告訴人呂嘉尚業已人車倒地,甚且自後徒步負傷追上並要求其下車處理,亦經路人提醒其已肇事,惟仍不予以理會,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構成顯然過苛」的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⒉原判決未及審酌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行車安全,竟逆向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呂嘉尚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呂嘉尚,或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呂嘉尚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嘉尚調解成立,且已悉數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至53、75、77頁),暨告訴人呂嘉尚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9、6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認錯,與告訴人呂嘉尚調解成立,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呂嘉尚,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呂嘉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時表示,就被告應負刑事責任部分,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理卷第44、5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本件犯案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