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赫熠
陳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赫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赫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與其友人陳睿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賴奕瑋 」(音同;下稱「賴奕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賴奕瑋」之父者(下稱「 賴父 」)至彰化縣○○鄉○○路○○號「幸福部小吃店」,由該店負責人 李文德 負責接待,並就王赫熠於前1日晚間,在該店消費發生服務小姐服務不周情狀,向王赫熠致歉並商請其等至店內包廂飲酒、唱歌;復因王赫熠、「賴父」於107年9月25日晚上10時30分,猶不滿該店服務小姐而陸續走出包廂後,王赫熠、陳睿騰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聯絡,推由陳睿騰至停放在該店外之陳睿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王赫熠持有置放在該車內之未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下稱系爭手槍)交予王赫熠,再由被告王赫熠持以朝空中方向鳴槍1聲,以上開方式,使該小吃店櫃臺人員即李文德暨在場其他服務人員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再由陳睿騰、自稱「賴奕瑋」及「賴父」攔阻欲再至店內與店家理論之王赫熠,並將王赫熠帶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扣得王赫熠開槍後遺留彈殼1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發現上情後;另王赫熠始於同年
9月27日攜帶系爭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至警局說明,並由警方扣得系爭手槍、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下稱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卷宗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李文德、證人即幸福部小吃店服務小姐 張平紅 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勘察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蒐證勘察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99115號鑑定書、108年1月
9日刑鑑字第1078000615號鑑定書暨系爭手槍影像照片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8341號函暨扣案彈殼影像照片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5頁、第60、97、113頁;原審卷宗第12
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赫熠、陳睿騰非使用系爭手槍開槍
恐嚇(參見原審卷宗第11頁)等語,然經原審將系爭手槍、現場查扣彈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他案適用土造金屬槍管試射之彈殼,經與送鑑彈殼1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扣案彈殼係由系爭手槍退子鋌撞擊所形成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8341號函暨影像照片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足徵系爭手槍係供被告王赫熠、陳睿騰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於前述時地,推由被告王赫熠持前述未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朝空鳴槍1聲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或認為消費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此為由,得於夜間持槍在他人營業處所,朝空射擊,況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物,且非具有專業知識者甚難立即分辨真偽,堪認該小吃店櫃臺人員即證人李文德暨在場其他服務人員見狀後,其等內心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
㈣從而,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上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彼此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文德
暨在場其他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赫熠、陳睿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王赫熠、陳睿騰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被告王赫熠、陳睿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等於上訴本院
後業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上述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所為恐嚇行為等情,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7頁)附卷可參,則審酌被告王赫熠、陳睿騰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上訴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狀,是被告王赫熠、陳睿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量刑非屬適當,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判決量刑容有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僅因單純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態度與手段解決,竟恣意持未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對空鳴槍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原應嚴懲,惟參酌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填補他人損害態度,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13
7頁反面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系爭手槍(含彈匣1個)未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
係共同正犯即被告王赫熠實際支配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赫熠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99頁);復審酌被告王赫熠得於案發時,將該槍攜至現場使用,益徵其就該槍具實質支配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彈殼1顆,係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案發時擊發剩餘之
物且,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赫熠、陳睿騰所有之物(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王赫熠、陳睿騰各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99頁反面),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赫熠所有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睿騰所有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3│子彈(半成品)3顆│被告王赫熠支配管領之││││物;業於原審審判中表││││示拋棄(參見原審卷宗││││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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