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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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安勝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利用寄送方式,同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6年12月8日晚上7時30分,詐騙成員即佯稱「SIVIR
網購」之客服人員電聯 謝家芯 ,向謝家芯訛稱,因購物程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謝家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當日晚上8時39、42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985元至蕭安勝申設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者提領完畢。
㈡於106年12月8日晚上6時13分,詐騙成員即佯稱網購業之
客服人員電聯 胡淑惠 ,向胡淑惠詐稱,因購物程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日後退款云云,致使胡淑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晚上9時16分,至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各存入現金3萬元、
3萬元至蕭安勝申設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者提領完畢。
嗣經謝家芯、胡淑惠於轉帳或匯款完畢後,發覺受騙並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芯、胡淑惠各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蕭安勝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第41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淑惠、謝家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7年4月3日一鹿港字第0005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淑惠申設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及行動電話機來電號碼顯示畫面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08857號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由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前述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本人財物交付並匯款至前開各帳戶內,該詐欺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取財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㈢另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前述詐欺成員遂行詐欺被害
人謝家芯、胡淑惠之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警方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僅係幫助犯地位,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復於原審審判中賠償被害人謝家芯、胡淑惠各6萬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58頁反面所示)、檢察官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素行良好,復於原審審判中賠償被害人損害,足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罪(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上
開詐欺取財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謝家芯、胡淑惠施用詐術,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該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上揭所為,並未參與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又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取財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前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該詐欺取財成員犯行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客觀上已超越被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尚難逕行令幫助犯之被告負責。
⒊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
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或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容有差異,應予補充如上所述,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移送併辦之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