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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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松於107年3月29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適有 陳婌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陳文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機車因煞車不當而倒地,使陳婌珊機車與倒地之陳文松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婌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文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經陳婌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文松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已致陳婌珊受傷,於將倒地之陳婌珊機車扶起,並把陳婌珊扶到路邊後,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恐遭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事故地點附近之住戶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婌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婌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0幀(警卷16至2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警卷21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26頁)、告訴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6、47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其
解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憲法層級,自應依該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情形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罪,屬於侵犯個人法益之罪行,與其本次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屬於主要係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類型並不相同,且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尤非與構成累犯前科相同或相類之有意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件固然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詳後述),然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則被告雖原不能易科罰金,然導致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之情況,確有過苛,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故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恐遭裁罰,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況且,被告因煞車不當自摔倒地,自身先爬起來後,見對方人車倒地,有將倒地之告訴人機車扶起,並把告訴人扶到路邊之舉措,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當庭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該偵查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4、15、17、18頁),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因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恐遭裁罰,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靠拾荒維生,偶至朋友夜市攤販打零工,其母已過世,僅剩父親一人與其共同居住,被告父親亦有中度智能障礙,全靠被告一人賺錢勉持溫飽,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請予以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