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編號86A02810D、86A02811D、86A02812D、86A02813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86A00166B),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全字第66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4張(編號86A02810D、86A02811D、86A02812D、86A02813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86A00166B),並以94年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債票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