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
三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九十年八月復經原告報警協尋,雖有所獲,而九十年九月底回家,但仍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再次拋夫棄子離家,旋於九十年十月底尋獲,詎料尋獲後一天再度離家未歸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沒有協議分居,我也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原告我
是有打她三巴掌,第二天她就回娘家住,我只有打她三個巴掌,因為我們吵架,從去年十月份她回新店娘家後就沒有再回家,我沒有軟禁她。九十年十月中旬她回家住的第三天的時候,他就去找她朋友,到三更半夜才回來,回來第二天她又去宜蘭,回來後,又出去淡水,他又說要去基隆,我也載他去,我也要求他要照顧小孩及家庭,被告從十月回來到現在,十月到十一月,他都是住一、兩天又不見,我也有打電話到娘家找他,我摔壞他的手機我也再買新的手機給他。
︵三︶證據:証據:提出(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底毆打我,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所以我不想回去跟他同住。九十年三月份我們協議分居,我離家也是他提出的,我離家後他也有打電話給我。我的行蹤原告都知道,我跟原告說我在上班,但是實際地點我沒有說,因為我怕他來找我,我實際住的地址我有隱瞞他,我是有接他打來的電話,實際上的上班地址我沒有告訴他。我出去兩天他就去報失蹤,我們是協議好要分居的。原告在五月份匯五萬元給我是原告欠我的錢。我不願意回去是因為原告對我施暴,我沒有驗傷單。被告他不只打我三巴掌,還用冷水淋我全身,九十年三月份我們是經過分居協議才離家的,我是住在板橋有時住在新店,原告知道,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我回家的,因為被警察臨檢找到,那時候我在五股上班,我希望原告給我一段時間我才回家的,回家後他就軟禁我,把我關在房間裡,原告也沒有去上班,他守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出去他就打我,十月中旬,我們吵架,他打我三巴掌,我說要去驗傷,原告不讓我去驗傷,那時候她摔掉我的手機,也不讓我打電話,我們吵架的原因是因為我原來不想嫁給他,因為我是被他強暴,我懷孕,他又恐嚇我說如果不嫁給他,他要對我們家人不利,婚後我們也有協議分居,他拿走我的財物、首飾,九十年十月份他打我三巴掌及潑我冷水是在家裡,只有他的奶奶有看到,他軟禁我的時候我無法忍受,當時如果他要出去就要我跟他一起出去,我要出門他就對我拉拉扯扯,他對我施暴我無法忍受,我不要回去與原告同居。
(三)証據:聲請訊問証人即被告之舅舅 陳銀桂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証人陳銀桂。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九十年八月復經原告報警協尋,雖有所獲,而九十年九月底回家,但仍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再次拋夫棄子離家,旋於九十年十月底尋獲,詎料尋獲後一天再度離家未歸迄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則以其自九十年三月離家,係雙方協議分居,九十年十月底離家迄今未返家乃因原告打我三巴掌且用冷水潑我,又限制我行動,所以我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底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業經被告到院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曾協議分居,且其受原告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而離家,而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協議分居之情,而被告亦自承其上班地點、實際居住地點,對原告有所隱瞞,苟兩造確有分居之協議,被告何需對原告隱瞞其工作及住居所,又何需害怕原告找到伊,顯見被告主張兩造有分居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其受原告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經查,原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底因兩造爭吵出手打被告三巴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而依被告自陳於被原告打三巴掌後的第三天與原告一起回娘家,回來後即於被打後第四天回娘家住,就再也沒有回去等語,苟被告之行動自由受限制,何以被告仍與原告一起回娘家,或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再返家,且依証人即被告舅舅陳銀桂到院証稱:兩造有吵架,我有勸過他們,有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原告不讓他出門,我就說要找人去載她出來,被告也說原告不讓她去。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打被告或是不讓她出去的情形,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吵架等語,是被告所稱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應係言過其實。綜上,被告固因原告曾打被告三巴掌而離家,但其等因兩造吵爭一時情緒激忿所致,且未造成傷害,其情尚難謂重大,且時逾半年,如被告仍據此拒絕履行同居,將造成兩造永久別居之結果,反不利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是被告此抗辯實難謂為拒絕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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