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約定按期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於逾期六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利率為百分之八.六,計被告尚欠本金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撥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但現無資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撥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