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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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處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途經立德街四號前,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來車車道,致撞擊沿立德街反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嗣巡邏員警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甲○○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警方檢驗出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及其提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草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吐氣所含酒精值高達一‧二九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紙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客車,竟疏未注意,闖入對向來車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之乙○○,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一紙在偵查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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