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指定管轄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人 賴遠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七二號、宜蘭地院一○○年度救字第八、九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且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前訴訟程序已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所提上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今或將近一年,或逾二年之久,均不足以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一千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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