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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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零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再審狀記載對於95年5月犯下之案件聲請再審,未敘明確定判決案號,即聲請再審之標的,雖被告確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徵諸上揭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始為適法。查聲請人固提出聲請再審狀,然遍查全卷並無檢附原判決之案號及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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