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 李浚豪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被告 石宗翰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石愛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石愛蓮應於前項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攜被告石宗翰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父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當庭提出報告書。
理由按,請求法院確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石宗翰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稱願意吸收負擔全部之父子血緣鑑定費用,為被告同意,上述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
1項規定之家事甲類事件,有高度對世效、安定性、公益性,依上說明,因當事人無處分權,而不許當事人自行認諾,即有進行如主文所示血緣鑑定之必要,且兩造均願意配合進行鑑定,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爰裁定如主文。又,前開鑑定費用均應由原告支付,且依兩造合意內容,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因鑑定所生之費用最終均由原告負擔,但原告請於期日前先將繳費收據影本檢送本院,使本院知曉兩造業已進行相關之鑑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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