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8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
4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藥丸12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0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0.51公克,空
包裝總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4支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末查,扣案海洛因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0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白色藥丸12顆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